(2017)陕052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汇瑞果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全潮高思洁窦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瑞果业合作社,窦战武,王全潮,高思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715号原告:汇瑞果业合作社,地址蒲城县。负责人张会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蒲城县。被告:窦战武,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潮,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大荔县。被告:高思洁,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大荔县,系被告王全潮之妻。原告汇瑞果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全潮,高思洁,窦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瑞果业合作社负责人张会民、与被告王全潮、窦战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思洁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全潮、高思洁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被告窦战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全潮经被告窦战武介绍于2014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4%,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全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窦战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全潮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窦战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延期申请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岁要未果。被告高思洁系被告王全潮之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思洁亦有偿还义务。被告王全潮承认全部案件事实,但辩称其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思洁缺席审理,无辩词,亦无纸质答辩意见。被告窦战武辩称,借款属实,延长借款期限亦属实,但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原告就应当起诉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后原告雇佣案外人逼迫被告窦战武写条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窦战武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处理此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不合法,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窦战武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借款延长期限申请一份,证明借款、以及延长还款期限的事实。2、证人沈远远、何亚宽证言,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份一直雇佣案外人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因被告王全潮、窦战武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二人的证言,被告窦战武称没有见过两证人,且原告是2017年1月份才找人到其家中催要借款,时间上有异议。被告窦战武亦没有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发生中断、中止、延长。被告虽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但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基本能说明当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窦战武主张过债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王全潮、高思洁、窦战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全潮经被告窦战武介绍于2014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4%,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全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窦战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全潮仅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窦战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延期申请上签字。被告高思洁系被告王全潮之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委托他人向担保人被告窦战武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全潮承认全部案件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全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思洁系被告王全潮之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高思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费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思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战武以保证合同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主张过债权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窦战武主张过债权,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窦战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4%,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利息为4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潮、高思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4万元。二、被告窦战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全潮、高思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