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40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乔学广、张小宝、王秀顺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盗窃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学广,张小宝,王秀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407刑初3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学广,男,汉族,高中文化,系鹤岗市建业采石厂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爆炸物、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宝,男,汉族,小学五年文化,系鹤岗市建业采石厂工人,住鹤岗市工农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爆炸物、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凤英,黑龙江龙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秀顺,男,汉族,小学文化,系鹤岗市建业采石厂工人,住鹤岗市兴山区。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友,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山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学广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张小宝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王秀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学广及其辩护人李培生、曹景志,被告人张小宝及其辩护人赵凤英,被告人王秀顺及其辩护人刘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爆炸物罪 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乔学广乘黑龙江省万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鹤岗市建业采石场爆破之机,盗窃2号岩石乳化炸药21管,共计31.5公斤。其中13管乳化炸药被乔学广用于采石场爆破,剩余8管乳化炸药被其储存在采石场雷管库内,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6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乔学广乘黑龙江省万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鹤岗市建业采石厂爆破之机,让被告人张小宝“有机会整点火药”,张小宝看乔学广盗得2号岩石乳化炸药二箱,也随后盗得2号岩石乳化炸药三箱。二被告人共盗得2号岩石乳化炸药5箱,共计120公斤,并将其储存在采石场雷管库内。案发后,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综上,被告人乔学广参与盗窃犯罪2起,盗窃爆炸物151.5公斤;被告人张小宝参与盗窃犯罪1起,盗窃爆炸物120公斤。 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 1、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乔学广指使被告人张小宝、王秀顺,用其非法购买硝基复合肥和柴油按照50:1的比例自制爆炸物,共制造约2550公斤(王秀顺参与制造约1530公斤),其中约2452公斤被用于采石场爆破,剩余98公斤爆炸物,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硝酸盐87%、其他水溶物及水不溶物12.2%。联合国隔板试验结果为“+”,该样品具备爆炸性。经鉴定:(1)白色无字玻璃丝袋中提取的疑似爆炸物中检出NH、NH、NO、PO、SO、CL、柴油,为硝基复合肥与柴油的混合物,采用乳化炸药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为铵油类炸药。(2)塑料管装疑似爆炸物中检出NH、NO、PO、SO、CL、柴油,为硝基复合肥与柴油的混合物,采用乳化炸药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为铵油类炸药。 2、2015年以来,被告人乔学广乘黑龙江省万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鹤岗市建业采石场爆破之机,捡拾2号岩石乳化炸药爆破后剩余“哑炮”,共计26.8公斤,储存在建业采石场火药库内。经鉴定:胶状药泥疑似爆炸物中检出NH、NO、炸药复合油、乳状物,为乳化炸药,采用电雷管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 综上,被告人乔学广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1起,参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1起;被告人张小宝与王秀顺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各1起。 经查,被告人乔学广、张小宝于2016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秀顺于2016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不作辩解。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盗窃爆炸物罪 1、物证扣押2号岩石乳化炸药照片14张; 2、书证有黑龙江省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分公司鹤岗供销管理站出具的爆破物品出库明细表、黑龙江省盛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出具的2号岩石乳化炸药使用说明书、鹤岗市建业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3、证人初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乔学广、张小宝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 1、物证:扣押爆炸物照片2张、发爆器1个、数字万用表1个、放爆线1捆、炮线等; 2、书证:中国邮政银行出具的一本通交易明细、哈尔滨来运货运有限公司发货单2张; 3、证人张某某、初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乔学广、张小宝、王秀顺的供述和辩解; 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 6、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学广未取得制造、储存爆炸物品许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应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学广盗窃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以盗窃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在乔学广的指使下,被告人张小宝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盗窃爆炸物,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乔学广的指使下,被告人王秀顺非法制造爆炸物,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乔学广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宝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故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秀顺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亦系从犯,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乔学广、张小宝、王秀顺非法制造爆炸物,虽制造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因其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因鉴定报告对非法制造及捡拾的“哑炮”样品均检测出具有爆炸性,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应数罪并罚。故对其四位辩护人所持的本案数罪具有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对王秀顺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王秀顺非法制造数量存异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其为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制造的总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对乔学广、张小宝的辩护人所持的,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乳化炸药归属于爆破公司,因乳化炸药系乔学广购买,故不应认定为盗窃爆炸物罪的观点不予认可,本案中的乳化炸药属民用爆炸物品,国家对其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均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实施上述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乔学广所经营的采石场不具有购买、爆破作业、储存资质,其只能与有资质的爆破公司签定爆破作业合同,由爆破作业公司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等材料向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且爆炸物销售企业记载的销售对象均为黑龙江省万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人乔学广、张小宝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对被告人乔学广非法制造后并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可不重复量刑,但对其捡拾“哑炮”并储存的行为,应单独量刑,数罪并罚,故对其辩护人所持的,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系选择罪名,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学广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小宝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秀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韩 秋 审判员 :于洪艳 审判员 : 王 雪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詹斯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