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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银生诉尹庄村委、第三人王井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生,泽州县北义城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王井付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23号原告:李银生,又名李小旦,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志,男,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男,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泽州县北义城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庄村委)。法定代表人:程付昌,系该村主任。法人住所地:泽州县北义城真尹庄村。第三人:王井付,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人。原告李银生诉被告尹庄村委、第三人王井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志,王剑波、被告尹庄村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井付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生诉称:2012年6月份,第三人王井付承包被告户户通铺街道工程,第三人因铺路工程拉石料向原告借款现金6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铺路工程2012年10月份完工,被告至今仍欠第三人铺路工程款142706元。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第三人均称经济紧张暂时无钱支付,和村委要出来就给,2015年2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支付第三人91000元工程款后,又一次要求第三人偿还,第三人却以已将该款偿还他人为由未予还款,且至今第三人亦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早已到期的142706元债权,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庄村委立即代第三人王井付向原告清偿债务63800元人民币,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庄村委答辩:一、被告主体不合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称第三人王井付向原告借款63800元,本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王井付主张债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第三人王井付清偿债务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原告仅持有第三人的借条,并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不能确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到期债权。被告和第三人铺路施工合同还未结算完毕。2015年12月被告还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付款91000元,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且第三人王井付为我村铺设的路面毁坏情况,第三人王井付应当承担修理、返工或减少价款的法律责任。我村村委与王井付就铺路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之前村委会计出具的证明因存在我村委支付了王井付部分工程款及该款项中还包括其他款项,且未去除道路毁损的费用,所以双方约定证明书作废,该证明书不被作为结算证明。至今我村委与王井付之间就工程未进行结算,我村委与王井付之间的赵权债务还未确定。且经过我到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核查,我村委的账目中并未显示我村委欠王井付工程款的情况,所以在我村委与王井付之间的工程款未明确之前,原告起诉我村委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第三人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完全可以请求第三人偿还,原告不通过代为求偿并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合同法》第73条向被告行驶代位权的条件;三、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利息诉求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代第三人王井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鹏就原告程建花提出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证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鹏理应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程建花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程建花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银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