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邹志祥与程桥、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祥,程桥,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248号原告:邹志祥,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雷,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桥,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缪文,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珍,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韵,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志祥与被告程桥、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雷,被告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桥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桥、缪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162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含交强险和商业险)直接对原告做出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程桥驾驶号牌为浙A×××××号小型轿车在浣纱路仁和路口路边临时停车后,车内乘客被告缪文打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自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右车后车门受损、原告车辆及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2016年9月7日,杭州市市公安局上城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200844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桥负主要责任,缪文负次要责任,邹志祥无责任”。经浙江省中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4-11肋骨骨折);2、右侧血胸;3、胸椎椎体及附件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此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5141.4元。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被鉴定人邹志祥,2016年9月7日因车祸致胸部损伤,右侧共8根肋骨骨折。其损伤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建议评定伤后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45日为宜。”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程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缪文答辩称: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赔付方式上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缪文先后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从被告缪文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如有超过,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程桥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因本案是缪文开门造成原告受伤,所以人保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按相应的比例计算。人保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为原告垫付10000元抢救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请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人保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26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30元/天的标准×19天-39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认可金额180元;营养费人均为30/天,认可住院19天,共570元;护理费认可120/天,认可60天,共7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1125元/年×11年×残疾系数20%=46475元;精神损害和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在庭前了解到被告程桥在发生事故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滴滴营运。我方与被告程桥签订的是家庭自用保单,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危险程度增加,所以我方有权拒赔商业险,只愿意赔付交强险。原告邹志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本案事实及浙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的基本情况;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报告单及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9天的事实;3.费用清单、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5141.4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垫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45天和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属支付交通费663元的事实。6.户口本,证明邹志祥于2005年8月5日农转非,现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免责声明(仅适用于家庭自用车附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程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是家庭自用车,过户后用来承载被告缪文做滴滴业务改变了使用性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以拒赔。被告程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缪文对证据1至4、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缪文只是偶然接了一单,并不是专业的网约车司机,并不存在改变营运车辆性质、客观上不足以认定为营运车辆,且人保公司所谓在投保人声明这一栏的签字,声明系人保公司制作,是最典型的格式合同,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履行标示义务,被保险人也没有选择的权利。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网约车这一情况的相关解释,作为一个新型产物,应该做出合理的解释,通篇没有注释和解释。被告人保公司的证据2,认为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4是其单方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3、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人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本案是否属于网约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情节,并不知情,只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缪文单方面陈述,本案即使是网约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其使用突破了一般的保险合同理论,更侧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并未出现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网约车并非营运车,而且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示,比如对私家车从事运营部承担赔付的条款进行加粗加黑。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程桥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浣纱路仁和路口路边临时停车后,车内乘客被告缪文打开车门,与由北向南开电动自行车直行的邹志祥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右后车门受损、原告邹志祥车辆及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程桥负主要责任,缪文负次要责任,邹志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肝癌TACE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共计19天,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胸、胸椎椎体及附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型糖尿病、两肺多发结节:转移瘤可能、肝癌TACE术后。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邹志祥于2016年9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右侧共8根肋骨骨折,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2.原告邹志祥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5141.4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664.49元),其中被告缪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141.4元。另查明,被告程桥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与原投保人冯晓华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文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进行滴滴打车,其向被告程桥支付了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缪文与被告程桥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该起事故均存在过错,被告程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缪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考虑被告程桥系驾驶机动车方,被告缪文系乘客,但其打开车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就原告的损失,被告程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缪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首先,《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明确写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歧义,且投保人也已在该份免责条款上签名;其次,投保人在投保单中作出声明称人保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故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投保人亦对此有所了解。而被告程桥擅自将自用投保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现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公司有理由依据免责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141.4元(包括被告缪文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全部非医保部分费用为266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0元/天×19天-3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45日,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身体情况等因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501.8元,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68.8元(47237元/年×12×20%),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且原告亦举证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认为从定残之日起算,残疾赔偿金年限应变更为11年,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103921.4元(47237元/年×11×2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63元,其提交的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等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4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鉴定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为151864.6元[包括医疗费25141.4元(包括被告缪文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全部非医保部分费用为26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501.8元、残疾赔偿金103921.4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付非医保费用2664.4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鉴定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因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其还需赔付原告损失112000元,剩余29864.6元(151864.6元-122000元),因被告程桥将浙A×××××号小型轿车用于营运,根据人保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9864.6元,由被告程桥按责赔付20905.22元(29864.6元×70%),被告缪文按责赔付8959.38元(29864.6元×30%)。被告缪文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足以支付其应向原告承担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缪文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志祥各项损失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桥支付原告邹志祥2090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邹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程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元,由原告邹志祥负担96.5元,由被告程桥负担1470元。原告邹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燕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