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珊珊与被李秀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珊珊,李秀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珊珊,女,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号*单元地下室1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32年9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欣,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珊珊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珊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秀荣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珊珊父亲张洪彬与黑龙江省天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2005年12月15日之前由张洪彬与张珊珊共同申请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法院认定张洪彬的行为不符合赠与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李秀荣举示的2005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张珊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秀荣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份额,张珊珊是案涉房屋唯一所有权人。李秀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李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05栋3单元801室使用面积82.15平方米的房屋中有32平方米归李秀荣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坤与李秀荣系夫妻关系,张洪彬与李秀荣系母子关系,李秀荣与张珊珊系祖孙关系。1994年7月1日,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街114号使用面积21.30平方米的公产房屋及使用面积23.60平方米的私产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张洪彬、张玉坤及张玉坤、李秀荣,并安置取得两套使用面积32平方米的房屋。张洪彬将上述两套房屋调换取得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05栋3单元8层1号使用面积82.15平方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产,并于1994年7月13日补交了房屋差价款70282元,后诉争房屋就落在张洪彬名下。张洪彬于2015年7月1日交纳了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商品房契税10321.50元。2005年12月15日,张洪彬向李秀荣出具承认书,承认诉争房屋中有李秀荣32平方米的份额,李秀荣享有长久居住权。同日,争议房产变更至张珊珊名下。2006年1月6日,张洪彬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由两套使用面积3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调换取得的,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分别为张洪彬、张玉坤及张玉坤、李秀荣。结合张洪彬2005年12月15日出具的承认书,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有李秀荣使用面积32平方米的份额。张洪彬未经李秀荣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张珊珊,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对李秀荣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面积32平方米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珊珊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洪彬名下是李秀荣对张洪彬的赠与行为,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张洪彬于2005年12月15日通过出具承认书的形式确认诉争房屋有李秀荣的份额,张洪彬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赠与法律关系的要件,故对张珊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确认李秀荣享有坐落于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05栋3单元8层1号房屋使用面积3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李秀荣在案涉房屋中是否享有32平方米所有权。案涉房屋的取得源于两处拆迁安置房屋的调换,其中包含李秀荣的动迁份额。结合李秀荣作为被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中的占比、拆迁时的拆迁安置政策、案涉房屋的来源构成以及张洪彬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的《约定书》,可以确认李秀荣享有案涉房屋32平方米的份额。其中,《约定书》仅是确认案涉房屋李秀荣享有权利份额的佐证,并非以此设定了李秀荣的物权权利。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支持李秀荣的请求得当,张珊珊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对抗前述认定李秀荣物权权利的依据,不能产生否定该权利的效力,而张洪彬名下的物权登记,仅系共有人的代表,其转让案涉房屋及将物权登记变更在张珊珊名下亦不能产生灭失李秀荣物权权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张珊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珊珊预交100元),由张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孟朋卓书 记 员 周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