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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徐修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徐修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413号原告:赵文华,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徐修德,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赵文华与被告徐修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修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修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吴江做生意时认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及2013年6月,徐修德以做生意为名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徐修德一直拖而未还。赵文华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两张,证明徐修德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6月26日,向赵文华借款10000元和4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徐修德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2013年6月26日,徐修德在江苏吴江以做生意为名,分别向赵文华借款10000元和40000元。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借款合计50000元,徐修德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徐修德向赵文华借款50000元,有徐修德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修德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第一笔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告当庭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修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原告赵文华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其中4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40000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修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乃如人民陪审员  汪永芳人民陪审员  江贤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青山人民法庭案款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5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