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叶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226号原告:江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共同经营公司,因经营不善,经结算公司亏损,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承担亏损的5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垫付亏损的50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条》写有:“本人叶某某与江某某共同投资,因经营不善,江某某帮叶某某垫资伍万元整,叶某某于2017年1月1日还清江某某,欠款人叶某某,2016年4月29日”。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公司,因经营不善,经结算,被告具欠条欠原告垫付资金5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系原件,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垫付的合伙资金50000元未还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认定如下:原、被告合伙共同投资经营公司,因经营不善,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双方共同投资,因经营不善,原告帮被告垫资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还清。嗣后,被告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民事起诉状所写要求被告偿还的另20000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主张另案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共同投资,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垫资款5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原、被告因合伙关系终结后经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分文本金,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垫资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据原告的意思表示,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该诉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江某某投资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莉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