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8时许,在兴隆县孤山子镇大佐村高速桥3号桥下,被告人赵某某以被害人司某某所放的羊吃其地里的栗子和树为由,与司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14.77元。被告人赵某某辩称:2016年8月30日早晨,我当时正在大佐村高速3号桥下捡栗子,司某某领了一个大羊、四个半大羊过来把栗子和树吃了,我让司某某把羊栓上点,司某某也不理我。后来我们俩就互相骂起来了,司某某给了我两个嘴巴子,之后我就给我媳妇付某某打电话说司某某把我打了,司某某就轰着她的羊去高速3号桥下面了。我想抢司某某栓羊的绳子,司某某拿起我拣栗子棍子打了我不是两下就是三下,打的我不知道什么了。我没打司某某,她的损失我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8时许,在兴隆县孤山子镇大佐村高速桥3号桥下,被告人赵某某以被害人司某某所放的羊吃其地里的栗子和树为由,与司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致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右眼钝挫伤;3、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属于轻微伤,司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右颞部硬模外血肿;2、右侧眼眶内壁、下壁爆裂骨折;3、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1364.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00元(22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440.00元(22天×20元/天);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60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228.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早上8时,我在大佐村高速3号桥下面捡栗子,这时司某某牵着一只大羊和四只小羊过来吃我打下来的栗子,我让司某某把羊拴上点,司某某也没理我。后来司某某的小羊又去吃我刚嫁接好的小树,我就往北边轰羊,司某某和我相互骂了起来,司某某上前打了我两个嘴巴子,我就给我妻子付某某打电话说挨打了,司某某还是往北边走,我就上前拽住羊,这时司某某把我手里打栗子的杆子夺了过去打了我头部两、三下,我就倒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二、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上午8时左右,我用绳子牵着一只羊去东山放羊,路过赵某某家的耕地时,赵某某不让我走他们家的地,我没有说话拉着羊赶紧往前走,走到高速3号桥下面时,赵某某上前抢我栓羊的绳子,用拳头打我右眼眶一拳,把我打倒在地,接着赵某某又用拳头打我右眼眶一拳,还踢我身上几脚。这时赵某某的妻子和儿子过来了,赵某某的妻子冲我说:哎呀,那一脸血,他们三口子就走了。我回家之后把这事告诉了我儿子赵某甲,赵某甲就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上午8时左右,我母亲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挨打了,我回家后看见我母亲司某某鼻子和右眼都在流血,右眼已经肿了,我母亲说是赵某某在承唐高速路3号桥下打的,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2、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我父亲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司某某在我们家树场放羊,我就去了承唐高速3号桥底下的树场,到那以后我看见司某某一边牵着羊一边往家走,司某某的右眼处和鼻子流血了,我父亲赵某某右边脑袋上有个包,脸也坏了。后来听我父亲赵某某说司某某当时用打栗子的杆子打我父亲着,我父亲赵某某把杆子从司某某手里夺过来后司某某就倒地上了。3、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早上8时,我当时在高速3号桥边捡完栗子往回走,听见高速桥下边有人吵吵,我在桥墩子上看见赵某某和司某某正在夺栓羊的绳子,赵某某用拳头打了司某某面部一拳,当时司某某就倒地上了,我当时着急捡栗子就从高速桥往南边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4、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上午8时左右,我在家里的院子听见我们家对面东山坡高速桥下赵某某在骂人,赵某某骂了一会以后司某某就牵着一只大羊和几只小羊回来了,我看见司某某的眼睛肿了,脸上还有血迹。5、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0日早上8时左右,我丈夫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司某某打了,我就赶紧到高速桥底下东山坡我家的栗树场,看见赵某某在地上躺着,右眉骨上有一处红肿,司某某牵着羊往下走,后来我和我儿子赵某乙一起把赵某某送医院了。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司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右颞部硬模外血肿;(2)、右侧眼眶内壁、下壁爆裂骨折;(3)、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右眼钝挫伤;(3)、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属于轻微伤。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传唤到案。4、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实:司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兴隆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找当时在场人赵万歧了解情况,赵万岐拒绝做笔录。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询问笔录录像及当事人受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清单证实:伤后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及诊断治疗情况。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医疗费21364.77元。3、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司某某伤情及鉴定费用2400.00元。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实:司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右颞部硬模外血肿;(2)、右侧眼眶内壁、下壁爆裂骨折;(3)、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出院后适当休息,眼部、鼻部不适门诊复查。5、交通费有票据证实:604.00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司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论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司某某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5.89元(27228.77元×9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 玉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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