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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西街西门菜市使用镊子欲扒窃被害人袁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巡逻人员现场挡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庄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