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维阳与刘春海、王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阳,刘春海,王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667号原告陈维阳,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刘春海,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王艳玲,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原告陈维阳诉被告刘春海、王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海、王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1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在昌黎县××××村开设了昌黎县泥井镇陈平饲料经销处,经营各种饲料,被告一家于2014年6月份开始使用我经营的饲料,直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已经欠我饲料款11880元,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综上所述,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1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春海、王艳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陈维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6日欠据一份、2014年10月19日欠据一份,数额共计11880元;2.被告刘春海、王艳玲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春海、王艳玲现尚欠原告陈维阳饲料款人民币共计11880元及被告刘春海、王艳玲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刘春海、王艳玲未到庭予以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6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春海、王艳玲分别从原告陈维阳处购买饲料,饲料款价值共计人民币11880元。当时被告刘春海、王艳玲未给付上述饲料款。后经原告陈维阳多次催要,被告刘春海、王艳玲一直未给付上述饲料款,现被告刘春海、王艳玲尚欠原告陈维阳饲料款人民币1188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海、王艳玲从原告陈维阳处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刘春海与被告王艳玲系夫妻关系,该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刘春海、王艳玲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刘春海、王艳玲共同承担给付饲料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春海、王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维阳要求被告刘春海、王艳玲给付饲料款人民币118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海、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维阳饲料款人民币1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刘春海、王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永军人民陪审员 蒋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继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