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张发干、张二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张发干,张二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424号原告张和平,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发干,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张二干,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马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系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和平诉被告张发干、张二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干、张发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被告张发干驾驶被告张二干所有的豫KEQ5**号小轿车在神木县境内麻家塔乡赵仓峁村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原告张晓敏驾驶的张和平所有的陕KH38**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发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一直不予履行对车辆损失鉴定的义务,故原告将车辆送至神木县文科小轿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60790元、材料管理费8218.15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73008.15元。被告张发干驾驶的豫KEQ5**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绝协商解决此事,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790元、材料管理费8218.15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7300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神木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两支、施救费一支、材料管理费一支,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共计产生费用73008.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3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及直接费用应当按38000元计算。被告张发干、张二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之驾驶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和平的驾驶证超过审限,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而施救费票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时间相隔太久,无法证明与损失有关联性,其他票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为保险公司内部核定,报价并非市场实际价格,也无保险公司人员签字、盖章,更无实际车主的认定签字,同时修理厂也未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为正规发票,施救费是必要支出,汽车配件清单与发票相应证,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未经修理厂及车主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张发干驾驶被告张二干所有的豫KEQ5**号小轿车在神木县境内麻家塔乡赵仓峁村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原告张晓敏驾驶的张和平所有的陕KH38**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发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一直不予履行对车辆损失鉴定的义务,故原告将车辆送至神木县文科小轿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0790元、材料管理费8218.15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73008.15元。被告张发干驾驶的豫KEQ5**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发干驾驶的被告张二干所有的豫KEQ5**号小轿车与张晓敏驾驶的张和平所有的陕KH3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赔偿金,因被告张发干所有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未通过正常程序鉴定损失,且车辆现已维修完毕,以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和平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和平财产损失7100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张二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