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晓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宝,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宝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红桥区千里堤市场内将被告人李晓宝抓获,并从其经营的摊位上查获尚未出售的疑似象牙制品38件。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晓宝处查获的疑似象牙制品中26件均为象牙制品,重量共计0.288千克,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象牙为亚洲象或非洲象,亚洲象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非洲象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晓宝之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犯罪未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晓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晓宝在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花鸟鱼虫市场其摊位处非法出售象牙制品,经群众举报,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晓宝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其尚未出售的疑似象牙制品数件。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晓宝处查获的疑似象牙制品中,有0.288千克物品系象牙制品,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2000元,象牙为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亚洲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Ⅰ。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李晓宝指认犯罪地点照片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宝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晓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宝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宝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扣押的象牙制品0.288千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份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