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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谢春站诉郭英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站,郭英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93号原告:谢春站,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临沭县曹庄镇,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英奎,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住该村。原告谢春站与被告郭英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被告郭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煤炭款5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经常送煤炭给被告供其饭店使用。2015年10月15日,原告去被告处要钱,被告没有钱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共欠58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郭英奎辩称,欠款5880元属实,但是后来原告陆续找我要钱,我陆续的还了原告一部分,现在只欠原告人民币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经营饭店。原、被告双方常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5.10月15日元301710元15.7.4941元14.12.16/134015.3月2018905880元郭英奎欠(伍仟捌佰捌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谢春站与郭英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郭英奎交付煤炭等,郭英奎收受煤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郭英奎应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其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经偿还原告欠款4800元,而且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赵加强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曾交付钱款给原告,但其证言不能证明交付钱款的数额及时间,证人李洪英的证言能证明其曾交付2000元给予原告,因原告与被告至2016年止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其证言不能证明交付的2000元钱用于偿还哪笔煤炭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偿还的另外1800元,证人李洪英仅看见被告给付原告钱款,但是不知道给付的数额,也不能说明给付的时间,故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所起诉的该笔欠款,且被告无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或者其他佐证证明曾偿还过原告欠款,原告亦坚决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英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春站欠款本金人民币58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英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