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1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1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1次女。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晓辉,东港市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号。负责人徐艳,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晓辉、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县道庙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村岔路口路段处,因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撞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转弯过道的李某1,致李某1因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经鉴定,李某1符合生前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诉称,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同)177968.66元,其中医疗费954.66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028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及失去保险金的预期利益30000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失去保险金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县道庙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马家店镇双山村岔路口路段处时,因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撞由北向南左转弯过道的骑自行车人李某1,致李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1符合生前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待至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1938年11月5日,系农村居民,其父母此次事故前已去世,其与妻子潘某某(此次事故前已去世)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被害人李某1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4.66元、误工费39.14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0285元,合计88007.8元。再查明,涉案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2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涉案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曹某某,案发后其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在保险限额外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曲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及尸体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速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122接警登记表、120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到案经过、保险单、询问笔录、交收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交强险部分已足额赔付其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人民币6800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