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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门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永春劳动争议2017民终63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永春,江门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春。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巧惠,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门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国。上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红海公司与邓永春在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红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邓永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40元;三、红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邓永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四、红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邓永春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1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红海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红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邓永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永春系江门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的员工,与通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与邓永春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从未对邓永春进行任何事实上的用人或用工。2、上诉人系受通远公司的委托,为邓永春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与通远公司之间系人事事务委托服务关系,通远公司委托上诉人服务的员工均与通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直接关系。3、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邓永春与通远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劳动合同,且接受通远公司的管理,从事通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邓永春提供的劳动系通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4、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邓永春劳动关系认定的各项凭证中,除了社会保险系上诉人受委托代为缴纳的,其他均与上诉人无关,而属于或关于通远公司。据此,上诉人与邓永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永春系通远公司的员工,与通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邓永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存在支付工伤待遇、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法律的基础,进而不存在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已经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邓永春缴纳了工伤保险,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和通远公司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由用人单位即通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上诉人与邓永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亦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红海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邓永春与红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邓永春与通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邓永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40元;3.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邓永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9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永春承担。被上诉人邓永春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通远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红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考勤卡及门卡,拟证实邓永春受通远公司的日常用工管理,通远公司的考勤制度适用于邓永春;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通远公司委托红海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保,且每月与上诉人的款项往来中亦只有社保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服务内容;3.工伤待遇审核表及工伤结算单,拟证实社保局已经为邓永春完成了工伤待遇理赔。本院认为,关于红海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邓永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邓永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红海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且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红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殷涛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