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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直林与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直林,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直林,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仙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370号。法定代表人林黎明,局长。原审第三人仙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北路工艺品城炉兴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德刚,局长。再审申请人张直林因与被申请人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仙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10行终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直林申请再审时称:1.本案连续工作时间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于1976年5月进入仙居县二轻集团总公司下属企业仙居家俱厂工作,1985年被安排到同公司下属工艺实验厂工作。1996年5月被批准转为合同制工人,一直工作至2000年1月因企业改制而下岗。再审申请人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达23年8个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996年5月至2015年1月。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避而不认,脱离事实。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依据浙江省内务局《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内劳(77)35号]作出判决,但上述文件是地方政府部门文件,不代表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3.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被申请人在处理同系统造漆厂退休职工郑彩娥等六十一人和郑唐珍、王苏菊等人,以及仙居各系统厂矿许多的临时工,都按国家政策办理了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前工作期间计算连续工龄的手续,都补缴了养老保险。再审申请人自2001年就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但一直未予以办理。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1996年5月前的工作时间属于非计划内临时工。2、再审申请人主张适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浙法民一(2009)3号等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关于连续工龄认定和视作缴费年限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本案。同时,以上法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适用再审申请人的情形。目前浙内劳(77)35号文件仍是关于临时工计算连续工龄和视作缴费年限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文件。该文件是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的进一步明确。3、再审申请人招工时间和参加社会保险时间均为1996年5月,因此与其退休待遇相关的有效“参加工作时间”就是1996年5月。1996年5月前的工作时间为非计划内临时工,不能视作缴费年限,也没有参加实际缴费,与再审申请人退休待遇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为有效“参加工作时间”。4、本案不存在显失公正。郑彩娥等人实际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无临时工计算连续工龄和视作缴费年限的情形。1999年10月1日《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开始实施,当时为了养老保险扩大覆盖范围的需要,允许符合条件人员补缴养老保险,并无财政补助。再审申请人当时没有补缴养老保险,而是一直主张计算连续工龄和视作缴费年限。之后养老保险补缴的政策已经停止,特别是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后,养老保险只有往后继续缴费的规定,并无往前补缴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现在已经办理退休,享受了退休待遇,又要求补缴养老保险,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仙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再审申请人1976年至1996年5月期间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被招用为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劳复(1991)48号]第二条规定:“根据浙内劳(77)35号《关于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精神,计划内临时工被招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可将其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计划外用工的工龄计算,从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之月开始计算。”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临时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128号)规定:“根据原省内务局浙内劳(77)35号文件规定,凡计划内临时工,经组织推荐、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以从最后一次进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厂内临时工,属于计划外临时工,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其主张1976年至1996年5月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之后,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之前的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并无规定,其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人员退休退职登记表》中认定再审申请人张直林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5月”是否正确问题,虽然被申请人答辩称上述登记表中“参加工作时间”特指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可连续计算为工龄的工作时间,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与一般文意解释不一致,但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1976年至1996年5月计划外临时用工期间不予计算连续工龄并无不当,“参加工作时间”登记错误不影响再审申请人退休审批和养老保险待遇,故对该问题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直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直林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