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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房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62号原告房某,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集通铁路后勤管理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女,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房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被告王某共在我处借款两次,于2015年12月20日给我出具了金额为488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88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合计4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偿还;于2014年12月2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上述款项均未偿还,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48800元的借条,约定每元月息0.02元,该枚借条中40000元系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8800元系借款本金40000元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房某借款48800元及利息(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退还原告房某51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