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通榆县新竹时尚宾馆与郭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新竹时尚宾馆,郭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539号原告:通榆县新竹时尚宾馆。经营者:XX,男,1995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郭超,男,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新竹时尚宾馆诉被告郭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18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住宿,原、被告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住宿费用被告未予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超给付原告通榆县新竹时尚宾馆住宿费2218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承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