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传勇与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勇,周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7号原告:王传勇,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周春艳,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传勇诉被告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高佳、荆立群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艳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勇诉称,被告是我的初中同学,2015年年末一次同学聚会时我们相遇,毕业到聚会相隔近40年的时间我们同学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对被告不是很了解,聚会之后有过几次小范围接触,才知道她已离婚退休,2016年3月初,被告以开彩票站为由对我说,她要装修彩票急需用钱找我帮忙,我考虑同学之间有困难应该帮忙,便于3月8日亲手交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承诺40天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同时写下欠条,到了还款时间她不但未还,还以各种理由骗取我对她的信任,随后我便多次催她还钱,她采取多次变换手记号码拒接或停机的方式中断与我的联系,无奈我开始寻找她的踪迹,结果找到她所说的几处彩票站时,才发现没有一处是她经营的,全部给别人打工,由此可见被告是说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春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周春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4月18日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春艳作为借款人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传勇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荆立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