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辉与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曹家村民小组、 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曹家村民小组,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240号原告:周辉,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曹家村民小组。负责人:易威,系该组组长。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斌,系居委会村主任。原告周辉与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曹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家组”)、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福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被告曹家组、高福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与被告处村民易君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洞冲组分配给原告的田土被收回。之后,原告与易君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后被告集体土地因北欧小镇项目被征收,2016年12月份被告发放北欧小镇土地补偿费,并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享有两被告分配曹家组土地补偿费的同等份额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家组辩称,1、本组分配土地费方案完全遵照云龙示范区关于集体土地费分配方案实施,依法依规并结合村规民约的依据,需本组80%以上户主同意并签字生效,而本组已达到100%签字,无一户反对;2、此次分配的土地费是2010年2月25日的征收款,而周辉是征收之后闪婚进入曹家组,户口迅速迁入并很快离婚,从未在曹家组长期居住且没有为曹家组做出任何贡献,并未享受本组任何征收待遇;3、户主易君在本组已享受妻儿土地费,而周辉未分配是家庭原因,与本组无关。经审理查明:周辉与曹家组易君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周辉将户口从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五星社区洞冲组迁入到云田镇高福社区曹家组,原洞冲组分配给周辉的田地被收回。同年,曹家组的集体土地因北欧小镇项目被征收。2012年8月16日,周辉与易君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之后,曹家组在分配北欧小镇项目的土地补偿费时,并没有给周辉分配土地补偿费。周辉找到曹家组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辉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五星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条件,户口登记也应当作为村民对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分配依据。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因结婚而将户籍依法从原籍云田镇五星社区洞冲组迁至曹家组,洞冲组收回了原告原有的田地,原告已经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户籍迁至曹家组后,并在该组生产生活,后虽与易君离婚,但户籍至今仍未迁出该组,在曹家组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后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已丧失曹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系曹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在曹家组长期居住且没有为曹家组做出任何贡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家组因北欧小镇项目所获得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原告依法享有曹家组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辉享有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曹家村民小组分配北欧小镇项目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曹家村民小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