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超与丛中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丛中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933号原告李超,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于玲,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丛中印,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李超与被告丛中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中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丛中印与李超的父亲李延波系好朋友,丛中印先后两次向李延波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其中2015年9月28日,丛中印向李延波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29日,丛中印向李延波借款4万元,共计借款14万元。2016年6月,李延波因心肌梗塞去世。李超向丛中印主张权利,丛中印以在外索要工程款为由推托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丛中印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2份。被告丛中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示证据。被告丛中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丛中印向李延波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后丛中印未向李延波偿还此借款。2016年3月29日,丛中印向李延波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丛中印未向李延波偿还此借款。综上,丛中印共向李延波借款14万元。2016年6月,李延波因心肌梗塞去世。李延波的儿子李超向丛中印主张权利,丛中印偿还借款1万元,下欠13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李延波与丛中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延波可随时向丛中印主张权利。因李延波病故,其子李超持《借据》向丛中印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丛中印偿还1万元的事实,故认定欠款金额为13万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中印偿还原告李超借款1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超负担200元;被告丛中印负担29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