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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8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锦聪与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聪,林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360号原告:刘锦聪,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玲,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丽娟,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聪诉被告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铭、杨嘉玲,被告林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66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粤A×××××的客车,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用作资金周转,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牌照号为粤A×××××,发动机号×××××车辆作质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按银行2%,月综合费用1.3%计算(即每月利息6600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其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中被告作质押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人民币贰拾叁万玖千陆佰元整及利息、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广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0万元分5笔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偿还2015年5月、6月的利息66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林丽娟辩称:答辩人因被犯罪嫌疑人梁某清等人(已被刑拘)诈骗一百多万元,无资金周转,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因答辩人确实缺钱周转,同意借款利息是每月6600元。当天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一张借款额为30万元的借据,原告告知这只是手续需这样做,借款按实际出借的20万元算,并于当天共同到广州市车辆管理所签订一份汽车借款抵押。原告支付本金时扣除当月利息6600元,扣除给本人汽车加装GPS定位追踪装置的费用680元,一次性扣除每月GPS定位费用60元的一年总费用共720元,实付给答辩人191999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找来几个人将答辩人的汽车强行抢走,答辩人向渡头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答辩人寄来一份关于本人房屋买卖违约的快递件,答辩人将有关资料提供给了渡头派出所,并通过派出所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告承认汽车在他处。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又再寄来一份关于本人房屋买卖违约的快递件,并于2015年11月27日就答辩人房屋买卖违约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56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共40万元,全案的核心证据均为伪造,答辩人提出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反诉,案号(2016)粤0113民初447号,法官判决答辩人的反诉案胜诉,认定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综上所述,1、答辩人借原告款项本金为191999元而非20万元。2、利息计算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超出法律允许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答辩人已向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3200元。3、答辩人提供的汽车是用于对借款的“抵押”而非“质押”,原告无权占有答辩人的汽车,原告强抢答辩人的汽车已触犯刑法,除须归还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4、原告为谋取不当利益,借一起民间借贷而欺骗答辩人,虚构事实伪造多达4份借据及房屋买卖合同,以图“一借多还”,而且已经以其中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起诉,其涉嫌虚假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5月15日,甲方借款方(林丽娟)与乙方贷款方(刘锦聪)签订汽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名下粤A×××××车辆向乙方作质押,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2%,月综合费用1.3%,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当天,双方还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确认将上述车辆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刘锦聪通过案外人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同年5月22日向林丽娟转账支付3万元、5万元、5万元、32000元、29999元,合计交付191999元。双方并于2015年5月15日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林丽娟于2015年7月22日、同年8月27日向刘锦聪支付利息5600元、1000元。另其主张还于2015年6月19日向刘锦聪支付利息6600元,未能提交支付凭证,对此刘锦聪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丽娟向刘锦聪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刘锦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锦聪仅实际转账支付了191999元,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金额为191999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林丽娟应向刘锦聪偿还借款本金191999元。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含综合费用)已超过法定上限,本院调整为已给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给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林丽娟所给付的利息合计6600元并未给足到2015年7月15日,刘锦聪主张自上述日期起计算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林丽娟应以1919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5日起向刘锦聪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林丽娟主张其还于2015年6月19日向刘锦聪支付利息66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双方约定以登记在林丽娟名下的粤A×××××号车辆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生效,故刘锦聪对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务。至于林丽娟辩称的刘锦聪占有其名下粤A×××××号车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锦聪偿还借款本金191999元并支付利息(以1919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刘锦聪对粤A×××××号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三、驳回原告刘锦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68元(受理费5686元、保全费1982元)由原告刘锦聪负担307元、被告林丽娟负担7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