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华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120号原告李华中,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石滚河乡聂庄村黄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谷邢庄稀缺偶爱商务楼*层**层。负责人:陈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公司员工。原告李华中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中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中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临泉县民安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2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213省道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李玉先相撞,该事故致李玉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玉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减轻刑事处罚,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额赔付。原告赔偿后,就所受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80%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7600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该事故如果属实,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出险时,是在从事营运,改变了使用性质,根据我公司与临泉县民安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责任免赔,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出险车辆的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没有有效的驾驶证,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的死亡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5时40分,李华中驾驶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李玉先(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发生事故,导致李玉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泉县民安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华中,事故发生时,李华中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年审合格,该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零时至2017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现李华中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2017年2月21日,李玉先家属曹贵良、曹抗洪与李华中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李华中一次性赔偿曹贵良、曹抗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2000元,含协议前已支付20000元,余款532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前支付。2017年2月22日,李华中向曹贵良、曹抗洪支付赔偿款550000元。李玉先于1951年8月19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但李玉先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中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曹贵良、曹抗洪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贵良、曹抗洪的二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15年=408493.8元;2、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以上(1-2)项合计431453.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10000元,余款321453.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80%,计款257163.04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以上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负担407163.04元,因该款已由原告李华中代为赔偿,故被告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中支付保险金407163.04元。二、驳回原告李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