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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龚维喜与龚维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维喜,龚维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10号原告:龚维喜,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维乾,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燕,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维喜与被告龚维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73278元(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共计148278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月利率为1.01775%,按季支付利息。2008年3月18日,原告拿到借款后将其中的75000元借给被告,约定该75000元的信用社借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09年3月16日,针对2008年3月18日的借款75000元,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本息合计83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就该15万元的借款签订转贷合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中宁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1775%,2009年3月17日针对该笔借款进行转贷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借条各一份,拟证实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中宁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将其中75000元借给被告,75000元借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2009年3月16日,被告针对75000元借款的本息共计830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将15万元借款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出后,其中的75000元是我使用了。2009年3月16日我给原告出具借条,至今已超过七年,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2016年年底,原告虽然给我打电话说过还款的事情,但我认为这是针对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商量还钱。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2011)中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已针对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被告的该笔借款作出处理,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环节,我在该案中对借款本金111500元及利息337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1)中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系重复起诉,本案诉争的75000元系(2011)中宁民初字第66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诉争借款金额中部分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的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因被告与原告系亲戚,虽然出具证明及借条,但真实身份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将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中的75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共计83000元借条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重复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两个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后诉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重复诉讼,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将其中的75000借给被告使用。2009年3月1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本息共计83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利息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其中利息8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承担借款利息8000元属其自愿,予以支持。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新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于2016年年底向其主张过债权,故对其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1)中宁民初字第66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被告辩解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维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维喜借款75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83000元;二、驳回原告龚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龚维喜负担810元,被告龚维乾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