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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俊崧与王世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崧,王世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09号原告张俊崧,男,201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法定代理人段赛红,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俊崧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民,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号(中国银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53763135(1-1)负责人:温晓辉委托代理人方航,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俊崧诉被告王世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崧的法定代理人段赛红、王耀辉、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方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11时30分,王世民驾驶豫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叶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眼井市场路段左转弯时,撞到从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上下车的张俊崧,造成张俊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王世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914.08元。被告王世民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事故车辆豫K-×××××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23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我。被告中银保险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但是本次事故为2016年发生,且护理时间大部分为2016年,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根据伤者伤情,未达到两人护理的标准,应按照一人护理,王世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王世民驾驶豫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叶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眼井市场路段左转弯掉头时,撞到从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上下车的张俊崧,造成张俊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52天,花医疗费17907.27元,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入住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5685.93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415号认定书认定,王世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赛红、张俊崧无责任;2、豫K-×××××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民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崧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但并未出具张俊崧需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3593.2元;2、护理费6400.36元(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52天+17天)】;3、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52天+17天)】;4、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5、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34443.56元。因被告王世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中银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世民。上述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43.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世民5956.8元,剩余17043.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00.3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43.56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世民医疗费用595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世民医疗费用17043.2元;三、驳回原告张俊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701元,原告负担172元,原告多交的92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娟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马清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