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晓峰与肖浩、刘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晓峰,肖浩,刘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308号原告:马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浩。被告:刘锦。原告马晓峰诉被告肖浩、刘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被告刘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浩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两被告给付租金18864.51元(每日按照60.27元从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并退还租赁房屋;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张莉蓉代为管理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文泉大道悻悻家园的房屋(房产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新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洪湖国用(2012)第1869号)。2014年4月15日,张莉蓉与肖浩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四年,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前两年租金每年为17000元,后两年租金每年22000元,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给付,第二年的租金在次年的3月27日前给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浩能够依约给付前两年的租金。2016年3月27日,被告肖浩拒绝给付租金。经多次催促,仍不给付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同时被告肖浩与刘锦于2009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2月22日办理复婚登记,2017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悻悻家园13号门面一间归女方所有。目前,被告刘锦在使用租赁的房屋。另外,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锦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洪湖市新堤浩锦商行,经营场所为洪湖市文泉东路悻悻家园13号门面,即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回房屋一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马晓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肖浩、刘锦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租赁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马晓峰;证据4、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委托张莉蓉代为管理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文泉大道悻悻家园的房屋;证据5、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张莉蓉与被告肖浩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6、照片两张。拟证明租赁的房屋位置及方位;证据7、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2月22日办理复婚登记,2017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悻悻家园13号门面一间归女方所有;证据8、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洪湖市新堤浩锦商行于2016年10月20日成立,负责人刘锦,经营场所为洪湖市文泉东��悻悻家园13号门面。被告肖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锦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是客观事实,而是原告违约才致使被告拒付租金。1、原告出租的房屋存在缺陷,长期漏水,致使被告无法经营与使用。2、原告不履行管理义务,致使相邻门店的油烟长期排放于被告所租赁的门面,污染环境,影响被告的身心健康。3、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上述问题无果,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4、原告的所作所为违反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5、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确保租赁期届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照房屋租赁协议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锦为证明自己所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9、房屋漏水照片复印件;证明房屋漏水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照片不能证明租赁房屋漏水。本院认为,该租赁房屋漏水照片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所租房屋漏水情况,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张莉蓉代为管理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文泉大道悻悻家园的房屋(房产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新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洪湖国用(2012��第1869号)。2014年4月15日,张莉蓉与被告肖浩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四年,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前两年租金每年为17000元,后两年租金每年22000元,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给付,第二年的租金在次年的3月27日前给付。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浩依约给付了前两年的租金。2016年3月27日,被告肖浩拒绝给付租金,经多次催讨,仍不给付租金。另查,被告肖浩与被告刘锦于2009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2月22日办理复婚登记,2017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悻悻家园13号门面一间归女方所有。目前,被告刘锦在使用租赁的房屋。又查,2016年10月22日,被告刘锦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洪湖市新堤浩锦商��,经营场所为洪湖市文泉东路悻悻家园13号门面,即原告出租的房屋。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回房屋一事,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蓉代为管理原告所有的房屋,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张莉蓉在其受委托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肖浩没有按期向原告给付房屋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退还租赁房屋。对于被告肖浩、刘锦在2017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约定将悻悻家园13号门面归女方所有,因该门面系原告所有,则两被告之间的约定无效,两被告应当将所租门面退还给原告。同时两被告离婚前未付租金,属夫妻共同债务,所欠租金由双方共同负担,离婚后未付租金由刘锦负担。被告辩称是原告违约才致使被告拒付租金,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晓峰与被告肖浩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肖浩、刘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晓峰给付租金17659.11元(每日按60.27元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三、被告刘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晓峰给付租金1205.40元(每日按60.27元计算,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6日止);四、被告肖浩、刘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洪湖市文泉东路悻悻家园13号门面退还给原告马晓峰。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60元,减半收取685.80元由被告肖浩、刘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