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与王成武建筑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王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3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住所地:松原市乌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耿代云,所长申请执行人:王成武,男,。申请复议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江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原告王成武与被告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给付原告王成武欠款本金226364.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承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成武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690-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基建办公室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系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职能是对松原市行政辖区内的药品、食品(餐饮)、保健食品、化妆品的检查检验工作。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此次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资金为松原市财政局拨付的2015年中央基建投资资金,专项用于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项目建设,建设内容为土建施工、设备购置。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冻结其账户内存款,有法可依,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付,本院在执行中冻结的款项性质为国家财政拨款,用途为土建施工、设备购置。本案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来源也正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须给付的工程款,国家财政拨款的用途并未改变。据此,对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复议称,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是为了满足智能机构履行职能,维护机构正常运行所需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查封专款专用资金,复议申请人所欠款系当时“松原市药品检验所”办公楼欠款,被冻结的专项资金系现“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检验楼建设资金。复议申请人的债务不属于该专款资金的拨付范围,故申请解除复议申请人在银行的资金冻结。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成武申请执行复议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执行案件,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给付原告王成武欠款本金226364.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判决书载明,此款是1996年王成武建楼时被执行人所欠的工程款,按照松原市卫生局的决定,应由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分摊的费用。该判决生效后,王成武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690-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申请复议人基建办公室银行存款人民币28万元。复议人向宁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申请复议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此次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名称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基建办公室,是经松原市财政局及中国人民银行松原市中心支行国库科批准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拨付的款项系2015年至2016年中央基建投资资金,专项用于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项目建设,建设内容为土建施工、设备购置等。从该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均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法院强制冻结的资金为2015年中央预算内资金。本院认为,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给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不是单位的自我财产或资产,下拨机关明确了使用去向。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应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判定被执行人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本案中,被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由人民银行专门批准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的名称为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基建办公室,款项的用途经财政部门确定用于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款项的来源是中央基建投资资金或地方政府债券补助资金,并实行严格的专项管理和支付,被执行人并未用专用账户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并非该基建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故不能依此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的专款账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宁民执字第690-1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琦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