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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陈联春与XX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春,XX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705号原告:陈联春,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芳,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陈联春与被告XX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芳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板材,至2014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板材款480000元,故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共计向原告偿付石材货款380000元,并由被告在上述欠条原件中备注“至2016年已还叁拾捌万元正”,后被告又偿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支付。被告XX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联春与被告XX芳素有买卖石板材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2月8日进行对账,被告XX芳确认尚欠原告陈联春48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被告XX芳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陈联春收执。之后,被告XX芳通过银行汇款及石板材抵债的方式偿付给原告陈联春380000元,并由被告XX芳在《欠条》上标注“至2016年已还叁拾捌万元正”,后被告XX芳又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7日各汇款10000元给原告陈联春,现被告XX芳尚欠原告陈联春货款5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联春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表、欠条原件及原告陈联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联春与被告XX芳之间买卖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XX芳至今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芳无故拖欠原告陈联春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芳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XX芳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对账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联春货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XX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