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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樊思爽诉被告孙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思爽,孙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598号原告樊思爽,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阳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孙立国,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樊思爽诉被告孙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思爽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在他处借款19,275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利息1.5分。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5,000元,余款14,275元经他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275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樊思爽提供的证据:2015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19,275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利率、时间等事实。被告孙立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9,275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14,275元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率,但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下欠本金14,275元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给付下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樊思爽借款本金14,275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樊思爽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申请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