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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民大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民大中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181号原告:成都市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谭小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松,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六盘水民大中医院,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舞,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誉达商贸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民大中医院(以下简称民大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魏成松,被告民大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货物欠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7879元(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0901货物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4.8万元。合同中注明了合同签订即付定金2000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完毕付7万元,三个月内付6.8万元,六个月内付清8000元。按照合同付款条件被告应于2013年5月9日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6年4月被告尚有7.6万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万元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2.3879万元。被告民大中医院辩称,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售后服务,但是原告未履行,故没有付款;原告没有催款、双方沟通系协商售后维修事宜;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即便法院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也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应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产品质量及维修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总经销商的出具的“维修情况表”1份、“服务反馈单”2份,证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两次上门维修。原告质证对总经销商的出具的“维修情况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服务反馈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设备无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维修情况表”无任何签章,但内容载明2013年7月22日报修“浅表探头图像不满意”,8月1日上门检测,11月6日调试后,客户勉强接受;2014年4月9日报修“开机界面停止,显示器花”,4月12日上门更换硬盘后正常;2015年10月26日报修“开机黑屏,外显示器没图像”,10月26日确认电路板故障,上门更换PC主板,工程师观察未发现异常,医生签字但未付费;与2份“服务反馈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材料内容表明,报修内容得到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睿誉达商贸公司(供方)与被告民大中医院(买方)签订《货物供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总价148000元向原告购买祥生牌40型“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1台;医院按国际和国家标准进行质量验收;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定金2000元,设备安装合格完毕付7万元,3个月付清68000元,6个月付清余款8000元。合同附件载明产品质保期24个月(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一周后交付标的物并安装验收,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2000元。2013年7月2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三次报修设备,均予以处理。2015年7月至12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十余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焯通话,主要内容均为催要货款76000元,王焯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多次表示找“张总”应当能够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未付,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从庭审查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报修的内容,均得到处理(最后一次处理已过质保期);其次,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定金2000元,设备安装合格完毕付7万元,3个月付清68000元,6个月付清余款8000元,即2013年3月1日前,被告应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第一次报修发生在2013年7月,原告对保修义务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合上述事由,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4787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定支持逾期损失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民大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及逾期损失9500元,共计855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成都市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8元,由被告六盘水民大中医院负担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