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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庆锦与孙立东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锦,孙立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90号原告:张庆锦,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智(原告之妻),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立东,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张庆锦与被告孙立东、联合传旗(天津)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联合传旗(天津)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张庆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在北京签署了《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联合传旗(天津)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10%的财产份额,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署《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完成转让其在联合传旗(天津)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10%的财产份额,但至成诉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被告孙立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李宏文、李昕焰、袁中一、刘鹤成立合伙企业联合传旗(天津)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其中李宏文认缴出资额32.5万元,占全部出资额65%,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李昕焰、袁中一各认缴出资额5万元,各占全部出资额10%,承担有限责任;刘鹤认缴出资额2.5万元,占全部出资额5%,承担有限责任。2015年4月,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修改合伙协议,李宏文转让5%出资份额给原告,转让额2.5万元;刘鹤转让5%出资份额给原告,转让额2.5万元;袁中一转让10%出资份额给原告,转让额5万元。2015年12月16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意被告入伙,并由原告转让其在联合传旗(天津)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10%的出资份额给被告,财产份额转让款5万。但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财产份额转让款5万元,至成诉前,被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退出合伙,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所占有的投资份额的财产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联合传旗(天津)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的一致意思表示,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5万元,借故不付,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庆锦财产份额转让款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更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人民陪审员  付胜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敖 翔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