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45号原告:陆某,女,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汪某某,男,195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陆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债务各半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年。近二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不负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家庭户籍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抚育了二个儿子,现双方虽有矛盾产生,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一定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新审 判 员 沈丽平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