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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龙正伟与黄小庆、黄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正伟,黄小庆,黄光保,欧阳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290号原告:龙正伟,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百色市乐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庆,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黄光保,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广西测绘局干部,住广西南宁市,系被告黄小庆之丈夫。第三人:欧阳江林,男,成年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龙正伟与被告黄小庆、黄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庆、黄光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754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黄小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小庆指定的名为欧阳江林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龙正伟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黄小庆出具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收据原件,证明被告黄小庆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小庆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其与黄光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黄光保应与被告黄小庆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小庆、黄光保偿还原告龙正伟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支付原告龙正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754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79元(原告已预交1839元,不足部分应补交)公告费700元,合计4379元,由被告黄小庆、黄光保负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 判 长  李瑞兴人民陪审员  罗志安人民陪审员  谭继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