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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土城子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张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赵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土城子村六组家中与其内弟郑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用凳子将郑某1打伤。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取得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粉红的塑料凳子1把、上门牙1颗,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住院病案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郑某1的身体健康,致郑某1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