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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烟台陆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陆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中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969号原告:烟台陆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厦门大街9号内3号楼。法定代表人:陆惠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金牛路281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何福加,公司董事长。原告烟台陆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陆地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惠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陆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安徽中泰公司给付货款848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烟台陆地公司系经营汽车零部件的企业,自2014年开始,安徽中泰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从烟台陆地公司购买汽车零部件。合作期间发货是通过快递方式,已发货款中已有部分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安徽中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2月7日共计拖欠货款84898元。安徽中泰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烟台陆地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货款总额应为138672元,已付90000元,尚欠货款48672元,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可在9月份以前给付完毕;双方合作期间,自2015年4月后烟台陆地公司再未向安徽中泰公司开具发票,是因为安徽中泰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为合理避税需要相应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而要求烟台陆地公司提前开具的,即2015年4月以后的发票在2015年4月以前已经全部开具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安徽中泰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从烟台陆地公司购买汽车零部件,双方合作期间烟台陆地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向对方发货,其中收到货后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38672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安徽中泰公司陆续付货款合计90000元,双方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3月21日以后供应的货物数额和金额,除2015年12月29日的外,其余部分烟台陆地公司提供有出库单、快递单以及相应快递公司的证明,安徽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上述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由快递公司发货,安徽中泰公司答辩状中并未否定后期没有收到货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烟台陆地公司以发票记载的同种货物计算单价符合实际,该事实应予确认,因此,上述货款金额为33720元,本院予以确认。烟台陆地公司提供2015年12月19日的快递单证明当时有金额为2506元的1400片货物进行了发送,但不能提供出库单印证,快递单上也无具体数量等信息,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烟台陆地公司向安徽中泰公司销售汽车配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烟台陆地公司依约以快递的方式向对方供货,安徽中泰公司收货后应当支付货款,但其未能全部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烟台陆地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中的8239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5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中泰公司辩称2015年4月以后的发票在2015年4月以前已经全部开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82392元为基数,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烟台陆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525%计算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烟台陆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823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烟台陆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计961元,由原告烟台陆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安徽中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