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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徐德华、郑秀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徐德华,郑秀莺,徐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067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浔南路时尚华庭楼盘瓷都大道与南后街交汇处一楼店面。负责人:陈文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甲生、陈华彬,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德华,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德化县。被告:郑秀莺,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徐丽香,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下简称: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与被告徐德华、郑秀莺、徐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华、郑秀莺、徐丽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德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7443.68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所欠的利息;2、郑秀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承担还款责任;3、徐丽香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与徐德华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2、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有权就徐德华、郑秀莺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与徐德华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按月结息,执行利率7.6‰/月,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11.4‰。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1、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与徐德华、郑秀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址在德化县龙浔镇××楼××及××层店面的房地产作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德房他证德化字第201607**、20160742,德他项(2016)第00725、00726号;2、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与徐丽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徐德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徐德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缴,仍未偿还所欠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起诉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7443.68元,徐丽香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徐德华、郑秀莺、徐丽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徐德华、郑秀莺共同向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签名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徐丽香作为保证人,也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日,郑秀莺向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签署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因借款人徐德华向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办理借款叁佰万元,本人依《借款合同》所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作为贷款人,徐德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郑秀莺作为抵押人,徐丽香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3月27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买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7.6%,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部分借款本金从违约使用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违约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约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抵押;担保人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关闭自助放款功能,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同日,徐德华、郑秀莺作为抵押人,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约定:以抵押人所有的址在德化县龙浔镇塔雁商园1号楼-1层店面和1层店面的房地产作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合计为50111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徐丽香作为保证人,向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签署《贷款保证承诺函》。同时,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作为贷款人,徐丽香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泉州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徐德华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29日,徐德华向德化县房地产交易所、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德化县房地产交易所向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出具了德房他证德化字第××号、2016074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出具了德他项(2016)第00725、007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徐德华向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提出《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后,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即向徐德华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后,徐德华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均能够依合同约定如期向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偿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日已累计6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另查明一,徐德华与郑秀莺于2006年9月25日到德化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5年7月2日到德化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徐德华与郑秀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保证承诺函》、《泉州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存款明细账、德房他证德化字第××号、第2016074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德他项(2016)第00725号、第007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J350526-2015-001587号结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与徐德华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徐德华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日已累计6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要求解除与徐德华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3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对于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要求郑秀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秀莺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以配偶和抵押人身份签名确认,且郑秀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徐德华的个人债务,故郑秀莺对徐德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徐德华、郑秀莺提供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塔雁商园1号楼-1层店面和1层店面的房地产为借款3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根据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地产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合计为5011100元,故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要求对徐德华、郑秀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徐丽香为徐德华向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有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提供的《泉州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据,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徐丽香应当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对徐德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要求徐丽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要求郑秀莺对滞纳金承担还款责任,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徐德华、郑秀莺、徐丽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徐德华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二、徐德华、郑秀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日止)。三、徐德华、郑秀莺不履行以上债务时,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有权对徐德华、郑秀莺设定的抵押财产(德化县龙浔镇塔雁商园1号楼-1层店面和1层店面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50111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徐丽香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丽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德华、郑秀莺追偿。五、驳回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0元,减半收取计15830元,由徐德华、郑秀莺、徐丽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郑秋莉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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