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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罗超与赵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赵宝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450号原告罗超,1973年3月13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永发村永发屯。被告赵宝权,1988年4月20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万发村。原告罗超与被告赵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宝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超诉称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赵宝权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496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并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赵宝权于2013年8月21日给过欠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欠款39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金39600.00元及从2013你啊你1月1日起以本金39600.00元为基数,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宝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欠据一张。意在证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赵宝权赊购饲料款496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月利1.5分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赵宝权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496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并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赵宝权于2013年8月21日给过欠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欠款39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金39600.00元及从2013你啊你1月1日起以本金39600.00元为基数,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宝权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宝权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超欠款本金总计39600.00元;二、被告赵宝权以欠款本金39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原告罗超利息款至上述本金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62.20元,减半收取781.10元由被告赵宝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鹤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