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西安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明知汲某系未成年人,2017年1月3日晚上,在盘锦市大洼区西安镇市场附近路边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内,容留汲某吸食冰毒一次,冰毒和吸毒工具由刘某提供。2012年11月12日刘某因抢劫罪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汲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抢劫罪处以刑罚,系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赵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宏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