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3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郑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354号之一被执行人胡某某,住某某。被执行人郑某某,住某���。被执行人胡某某因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郑某某因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2016)陕01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二庭就财产刑移送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某某、郑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胡某某自觉向本院缴纳罚金15000元;被执行人郑某某自觉向本院缴纳罚金7000元,其名下再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执3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胡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维国审 判 员 孟安平代理审判员 王利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