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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白清华与王书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华,王书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905号原告:白清华,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洪,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铎,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清华与被告王书洪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乐陵市丁坞镇褚家村村东4.8亩土地(东至小付村、西至道、南至王清润、北至梁贵森)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开始,原告承包了村集体4.8亩土地(东至小付村,西至大道、南至王清润、北至梁贵森),原告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未曾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土地重新发包事宜。2016年原、被告因涉案土地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土地仲裁,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将争议土地交付被告。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土地的四至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上所记载的地块四至一致。被告王书洪辩称,2016年村委会召集班子成员、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商讨收回土地处置问题,并通过村广播向全体村民告知。被告王书洪接到信息后,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了该村4.8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小付村,西至道,南至梁贵森、北至王清山),被告对该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书洪与乐陵市丁坞镇褚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书洪承包村集体土地4.8亩,从事农作物种植,承包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四至为:东至小付村,西至道,南至梁贵森,北至王清山。该涉案土地现由原告耕种,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土地仲裁,经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白清华自本裁决生效后将争议土地交付给申请人王书洪。”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乐陵市丁坞镇褚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款收据各一份、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乐农仲案(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村委会向被告王书洪发包土地时程序违约,申请证人李某、史某出庭作证和提交村民签名的信笺五张为证,但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其二人对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不知情,信笺上的签名也无法体现原告待证明的事实。因此,被告提出的证据能够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土地作出了裁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洪对本案讼争土地(位于乐陵市丁坞镇褚家村土地4.8亩,东至小付村、西至道、南南至梁贵森,北至王清山)享有承包经营权,驳回原告白清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