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柴国庆、丹阳市盛丹工具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国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盛丹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国庆,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43011-1,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阳市盛丹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66187-1,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戴国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柴国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原审被告丹阳市盛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丹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柴国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被上诉人擅自停止信用卡贷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上诉人没有违约还款,但被上诉人擅自停止信用卡放款,导致盛丹公司未能及时缴纳电费,造成盛丹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此事在当地派出所均有记录,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上诉人意见并调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盛丹公司未作答辩。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在一审中请求:1、柴国庆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7419.0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到2016年5月23日,自201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盛丹公司对柴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柴国庆承担。事实和理由:柴国庆于2012年6月在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6。截止2016年5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735.93元,利息4859.91元,滞纳金2823.19元,合计57419.03元。盛丹公司与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柴国庆所办信用卡的所有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柴国庆已于2015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柴国庆向工商银行丹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经审核后,向柴国庆制发了卡号为43×××96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柴国庆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735.93元,利息4859.91元,滞纳金2823.19元,合计57419.03元。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盛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但该合同未对被保证的主债权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工商银行丹阳支行按约向柴国庆核发信用卡,并提供20万元透支额度供其透支消费。柴国庆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735.93元,利息4859.91元,滞纳金2823.19元,合计57419.03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对工商银行丹阳支行要求柴国庆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7419.03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柴国庆辩称因工商银行丹阳支行行为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该信用卡给其造成经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盛丹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如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本案中,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盛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既未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也没有采取补正措施,故合同主要条款缺失致保证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工商银行丹阳支行要求盛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丹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柴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7419.0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到2016年5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一、柴国庆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735.93元,利息4859.91元,滞纳金2823.19元,合计57419.03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故工商银行丹阳支行要求柴国庆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7419.03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二、关于柴国庆称因工商银行丹阳支行行为造成盛丹公司经营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不再理涉。综上所述,柴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柴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谢 铭审判员 李守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江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