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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锦平与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锦平,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锦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婉,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812479595。法定代表人:柴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根,男,该公司人事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锦平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锦程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锦平及委托代理人许江、陈婉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孙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锦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表、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负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属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不充分;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由于年老、疾病等原因无法出庭,但证人证言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工资表的效力也应当予以认定;三、资产转让协议、采矿权转让协议虽未约定人员安置事宜,但结合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的文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整合了尧都锦程和后沟煤矿。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工作证等证据可以佐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尧都区锦程煤业与被上诉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是按照山西省政府有关规定政策收购尧都区后沟煤业公司和尧都区锦程煤业公司的资源和采矿权后成立的具有独立资格的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这两个公司的承继者是错误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锦程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是2011年9月9日依法成立的国有控股煤业企业,在用工方面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为员工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1995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尧劳仲裁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错误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裁决条款完全错误。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的各项保险费用;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苏锦平曾于1995年至2001年在尧都区一平垣后沟煤矿工作,2002年在山西临汾尧都锦程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8】23号)《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和(晋政发【2009】1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山西临汾尧都锦程煤业有限公司(法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和《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有关资产和拥有的采矿权交付给了原告。在此协议书中,未予约定人员安置事宜。审理中,被告提出,山西临汾尧都锦程煤业有限公司被原告收购后,其一直在该煤矿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和在仲裁委调取的2011年6月份、10月份,原告出具的两份记载有“苏晋平”名字的工资表复印表。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表,工资表中的“苏晋平”并非是“苏锦平”,与被告不是同一人,且表中的签字也是“苏晋平”,如被告认为是其自己,应签其真实姓名“苏锦平”。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以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和与其真实姓名不相符的工资表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也未再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应支付各项损失的事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苏锦平除提交了一审证据外,还提交了:一、尧都区一平垣乡岭上村村委会证明和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苏锦平与“苏晋平”系同一人,平时一直使用“苏晋平”;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苏锦平从未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锦程煤业认为岭上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具有确认公民姓名权资格,吴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且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上诉人苏锦平提交的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苏锦平与温州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相矛盾,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应认定。上诉人苏锦平还申请证人潘某锁、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两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属实。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侯某某与上诉人是一个村的,其在2012年后半年离开的煤矿,离矿后不可能知道矿上的事,侯某某的岗位是监控员,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调动情况不可能清楚。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真实性,且两证人同时证明上诉人在尧都区锦程煤矿工作,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41487.96元。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一系列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诸如工作证、工作牌、派工单、工资本等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侯某某等证人证言也系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花名表》、《特种作业人员花名表》等证据中均没有上诉人的姓名,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新、刘某根、段某生、吴某某、李某甲作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亦未提出以上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潘某锁、侯某某证言,一平垣乡岭上村委会证明、资产转让协议等以及苏锦平一寸照均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仅有2011的6月和10月两个月的记录,且姓名为“苏晋平”,与上诉人苏锦平名字不符,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列证据中均无上诉人姓名。被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1月的招标材料、评标材料汇总、中标通知书,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温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等证明温州公司主体资格的材料,以及被上诉人与温州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本公司的井巷工程施工以招投标形式发包给了温州公司,上诉人的用工主体实际上为温州公司,认为上诉人与温州公司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提交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公司不承认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虽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苏锦平与被上诉人锦程煤业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锦程煤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故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主张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苏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叶新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