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广侠、李士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侠,李士栋,徐庆水,张贾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侠,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栋,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水,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伟,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贾花,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上诉人张广侠因与被上诉人李士栋、徐庆水、原审被告张贾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故意偏袒上诉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张万春、案外人范夫喜于1990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为看管协议是错误的。此协议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协议上虽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之父张万春、案外人范夫喜四人的名字,但均系他人代笔,仅有指纹难以辨别的捺印,且上诉人之父张万春及案外人范夫喜现均已去世,无法鉴别真伪,故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且仅对其有利的孤证就认定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实际上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就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交给了上诉人之父张万春及案外人范夫喜,张万春及范夫喜也对涉案林地进行了实际的承包经营,对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此份协议不是看管协议,而是一份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诉人自从其父亲去世后就开始对涉案林地进行承包经营,30年间无任何人对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可以提交证人证言加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不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考证即径行对协议的性质作出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附条件的收据生效,且被上诉人拥有涉案林地的林权证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发包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附有“三日内无上访,无合同纠纷,合同成立否则作废”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林地的纠纷一直客观存在,上诉人自纠纷产生起亦不断上访,故收据所附条件明显未成就;相关行政机关并未向被上诉人实际制发林权证,并将其原因解释为上诉人多次的上访。如果被上诉人对涉案林地的权利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访根本不可能阻却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行政机关之所以不给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根本的原因还是涉案林地在客观上存在承办程序的瑕疵。实际上,一审判决同时认定收据生效以及被上诉人拥有涉案林地的林权证这两个事实本身就是矛盾的。此外,山林权证既有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确认登记,且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需要核查附着物种类、生长周期、地面物等,一审法院却越权作出判决,这明显是超越裁判权限的。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林地尚存在权属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在此基础上径行作出侵犯被上诉人权利的判决,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士栋、徐庆水辩称,通过网上查询林权发证有两种,一是国家森林发证,另外一种是集体森林发证。集体林地发证程序是本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登记造册然后颁发合法证书。以上三个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上访,上诉人所称的条件即交纳承包费所附条件已经不存在。张贾花无意见。徐士栋、徐庆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广侠和张贾花停止侵权,移除承包区内的建筑物、附着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原告李士栋承包了本村东靠望母山界、西临相山许沃界、南按大坝顶、北至山顶老沃界的山林,同年7月21日,原冯卯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李士栋颁发了山林承包使用证。1990年2月11日,原告李士栋与本村村民范夫喜、张万春签订协议书,原告李士栋委托范夫喜、张万春对上述山林进行管理,并约定管理期间全部果树的果实和土地收益归范夫喜、张万春作为看管报酬,范夫喜、张万春每年植树不少于200棵等,该协议未约定委托管理的期间。张万春、范夫喜去世后,由张万春之子本案被告张广侠与范夫喜之妻张贾花继续管理上述山林。2009年间,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山林进行公开承包,二原告中标并于2009年8月10日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79年8月10日,四至为东至望母山界、西至相山许沃界、南至大坝顶、北至龙虎坡界,承包费总计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等。在该合同书中,山亭区冯卯镇林业站作为签证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发包方支付了承包费30000元。2010年3月18日,经山亭区林业局作为填证机关,山亭区人民政府制作了国家林业局监制的山林证字(2010)第0022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对沟村,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徐庆水,四至为东至望母山界、西至相山许沃界、南至大坝顶、北至龙虎坡界,林地使用期为70年,面积249亩等。因被告张广侠以其对上述四至范围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多次上访,该林权证制作后,未向原告徐庆水发放。另查明,2009年前被告张广侠及其父张万春在上述林地中建有房屋三间及其他建筑,并与范夫喜、被告张贾花管理上述林地。2009年8月10日后,被告张广侠、张贾花仍占有上述山林。一审法院认为,1984年7月,原告李士栋取得本案涉案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对该山林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1990年2月11日,原告李士栋与本村村民范夫喜、张万春签订的协议书,系委托管理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委托期限,原告李士栋可随时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在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又将该山林承包给二原告后,原告李士栋可以基于委托合同解除与二被告因继承取得的对本案涉案集体林地占有关系;原告李士栋、徐庆水可根据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作为共有人请求二被告返还对本案涉案集体林地的占有。被告张广侠、张贾花在原告李士栋、徐庆水主张权利后,仍占有本案涉案集体林地,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士栋、徐庆水请求被告张广侠、张贾花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士栋、徐庆水请求被告张广侠、张贾花移除承包区内的建筑物、附着物,在原告李士栋与范夫喜、张万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由范夫喜、张万春看管,山林、土地收益作为报酬,因此,在本案涉案集体林地中范夫喜、张万春建有建筑物,为履行合同所必要,林地中的附着物之收益权归范夫喜、张万春,二被告可因继承享有收益权,原告李士栋要求二被告移除承包区内的建筑物、附着物,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二被告进行补偿情况下,该请求有悖公平原则,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士栋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原告李士栋、徐庆水基于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要求二被告移除承包区内的建筑物、附着物,该院认为,在该村民委员会与原承包人、委托管理人间权利义务未清结前,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广侠、张贾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李士栋、徐庆水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四至为东至望母山界、西至相山许沃界、南至大坝顶、北至龙虎坡界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李士栋、徐庆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广侠、张贾花负担。二审中张广侠提交一份新证据,村民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张广侠父亲去世的时间,1990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转让合同不是看管协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备有效形式要件,对张广侠父亲去世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1990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即为经营权转让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该份证明的出具者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林地是否享有权利,其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林地被上诉人已与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书》,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林权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林地享有物权。1990年2月11日李士栋与范夫喜、张万春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上诉人主张涉案林地存在纠纷被上诉人尚未取得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广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