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顾银亚与XX、孔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银亚,XX,孔维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251号原告:顾银亚,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虎,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虎,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顾银亚与被告XX、孔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虎、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忠、被告孔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银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本金40万元、利息48000元及借款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十年前因为生意往来她与XX、孔维虎认识,2010年10月1日她与XX、朱鹏程、沈国春、黄斌共同发起设立了江阴市光阳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材料公司),开办该公司后她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先出资55万元,后又增资13万元,总计投资68万元。2014年3月,她、朱鹏程、黄斌、沈国春均不再愿意继续经营下去,由XX收购他们的股份。她出资的股份作价5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她19万元,余款40万元因厂周转需要,由XX作为借款人向她借款,并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借条。被告XX辩称:2014年双方开办的光伏材料公司在经营上遇到困难,其他的股东提出了退股,后他受让了其他股东的股权,并给付股东相应的转让股权对价。其中顾银亚的股权转让款为十几万元,当时他就给付顾银相应的对价。出具借条是为了向顾银亚借钱,但出具借条后顾银亚未出借款项。被告孔维虎辩称:借条载明的款项是顾银亚在光伏材料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顾银亚在光伏材料公司的全部股权都转让给了XX。他是光伏材料公司后来的股东,是XX让他在借条上签字的,但他仅是见证人。XX支付顾银亚诉争款项2年利息的事情,他是知道的。他于2014年3月11日投资入股光伏材料公司,2015年2月他从光伏材料公司退股,但他与XX就退股的事宜还没有结算。原告顾银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向她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月息一分计算,分3年还清;2、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黄斌等人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8月31日、10月25日、2016年7月5日、8月29日、2017年1月26日转入顾银亚账户2.8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8万元,以上款项合计9.6万元,均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3、提供顾银亚(手机号:138××××2299)与XX(手机短号:69188)的手机短信,证明XX确认欠她钱。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形成借条后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短号69188确实是XX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孔维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是股权转让的归并款,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他仅是借条凭证形成过程的见证人。借条上的签名是XX让他签的,XX说该款项可能会用到公司,当时签字时顾银亚也在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XX向顾银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顾银亚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利息以月息壹分计算。分叁年还清,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条凭证下方借款人一栏有XX的签名,XX签名下方有孔维虎的签名。另查明,自2015年7月起,顾银亚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XX催要还款。再查明,光伏材料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成立,成立时光伏材料公司股东为顾银亚、XX、朱秋良、黄斌、沈国春,法定代表人为XX;2014年3月17日,光伏材料公司股东变更为XX、孔维虎,法定代表人为XX。审理中,顾银亚明确XX已付案涉款项利息9.6万元。审理中本院要求XX本人就案件有关事实到庭接受询问,XX拒不到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二)、孔维虎在借条上签字的身份问题。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庭审中,顾银亚确认:借条载明的款项是XX收购其光伏材料公司股权后未付部分的股权转让款,为证明该主张顾银亚提交了借条、短信、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等证据。而XX则辩称,他已付清了顾银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他向顾银亚出具借条是为了向顾银亚借钱,但出具借条后顾银亚未出借款项。本院认为,顾银亚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孔维虎的当庭陈述也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顾银亚已完成了其主张的部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的举证责任;审理中XX既未针对顾银亚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要求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时XX仍拒不到庭。综上,本院采信顾银亚对涉案款项性质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XX未及时偿还债务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孔维虎在借条上签字的身份问题,本案的借条对借款事实已明确载明,孔维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该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孔维虎在借款人XX下方签名,签名前未特别注明系何种身份,且审理中孔维虎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自己是以其他身份签字。综上,本院认定孔维虎签名身份为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孔维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银亚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另扣除已付利息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顾银亚已预交),由XX、孔维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