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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7)苏0322民初2907号李晨辉与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辉,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907号原告:李晨辉,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东风路174号沛县沛建公司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栋,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原告李晨辉与被告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被告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辉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月息两分。被告分两笔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80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800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616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被告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2000000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利息72000元;同时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条形式合法,但是不排除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应依法追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勇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月息两分。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2000000元,通过朱本溪向被告账户转款800000元。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25日、6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24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迟迟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对于双方争议的800000元借款,原告证人朱本溪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0元时,按照原告的指令将8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孙勇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本息偿还顺序,故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被告偿还的款项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剩余本金为2795200元,2016年6月1日前利息已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795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应为551586.13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晨辉借款本金27952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551586.13元,合计3346786.13元,并支付以2795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晨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8元,减半收取为17064元,由原告李晨辉负担346元,由被告徐州黑胡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7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