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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闪良、王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闪良,王祥红,刘水泉,傅夕刚,鞠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72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诸城市。被告:王闪良,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祥红,女,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水泉,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傅夕刚,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鞠家芳,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闪良、王祥红、刘水泉、傅夕刚、鞠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被告王闪良、王祥红、刘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夕刚、鞠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闪良、王祥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65872.3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刘水泉、傅夕刚、鞠家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闪良由被告王祥红、刘水泉、傅夕刚、鞠家芳担保,于2015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结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循环使用周期为一年。借款一个周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闪良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王祥红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刘水泉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傅夕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鞠家芳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闪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诸农商行)个借字(2015)年第151090053号],约定被告王闪良从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3月26日,借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循环使用周期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水泉、傅夕刚、鞠家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诸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151090053号]及同意保证承诺书,约定为被告王闪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33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闪良的银行账号内,被告王闪良、王祥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闪良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定的循环使用周期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祥红与被告王闪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祥红于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诸农商行)高保字(2015)年第151090053号],约定为被告王闪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闪良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闪良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闪良当庭核对,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闪良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329200元;利息65872.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王闪良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闪良与被告王祥红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借款借据上分别签字确认,认可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祥红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水泉、傅夕刚、鞠家芳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水泉、傅夕刚、鞠家芳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水泉、傅夕刚、鞠家芳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闪良、王祥红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傅夕刚、鞠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闪良、王祥红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200元,利息65872.3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39507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闪良、王祥红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水泉、傅夕刚、鞠家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水泉、傅夕刚、鞠家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闪良、王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元,减半收取3619元,由被告王闪良、王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刁建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