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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周顺年、孙忠建、孙忠庭、孙春芳与孟欣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年,孙忠建,孙忠庭,孙春芳,孟欣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334号原告:周顺年,女,1939年12月25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系死者孙维凯之妻。原告:孙忠建,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系死者孙维凯之子。原告:孙忠庭,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系死者孙维凯之子。原告:孙春芳,女,1969年3月7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系死者孙维凯之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欣逾,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福,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孟欣逾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全胜,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周顺年、孙忠建、孙忠庭、孙春芳与孟欣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邓鹏飞,孟欣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福,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其总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及误工费用、鉴定费,抵减被告垫付费用,现请求孟欣逾赔偿328491.26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孟欣逾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垫付费用84000元。人保公司辩称:需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垫付10000元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未计算参与度;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一、2016年3月2日15时54分,孟欣逾驾驶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英小学后公交站台路段,遇行人孙维凯在该处横过道路,由于孟欣逾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且超速行驶,其车辆右前部与孙维凯相撞,导致孙维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欣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维凯无责任。二、孙维凯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于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天,共计花费全部医疗费118419.26元。2016年10月21日孙维凯医治无效死亡。三、2016年9月27日孙维凯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治疗与休息时间为12个月,1人护理12个月,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7年4月17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维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创伤及并发症,对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加之本身年老体衰,对疾病及外伤的耐受能力较正常人偏低,最终导致其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与孙维凯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90%,花费鉴定费2300元。四、孙维凯出生于1933年11月5日,系城镇户籍。孟欣逾垫付费用84000元,人保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例资料、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等为据。四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购买多功能护理床均非正规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其中护理费无护理人员资质证明、多功能护理床并非必要护理用具,且该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对孙维凯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90%,本案所有损失项目中哪些项目应考虑该参与度?二、在交强险中是否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一、孙维凯的最终死亡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严重外伤加之其自身年老体衰,抗病能力较弱的结果,本案所有损失项目均计算参与度显然与事实不符。孙维凯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方面该部分费用系实际发生;另一方面孙维凯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治疗费用等直接损失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因孙维凯死亡后果导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应考虑参与度。二、交强险中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损伤参与度”是指以损伤为前提的,在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疾病、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亦可看出,交强险不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过错程度,当然也包括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综上,本案总损失在交强险中不应考虑参与度,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考虑参与度的项目包括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本案认定的总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419.26元,依据票据核定。对人保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或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予以确定,不予支持。4、护理费27494元[233天(受伤至死亡期间)×118元/天(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标准)]。四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00元/天的计算标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多功能护理床属非必要护理用具,亦非法定赔偿项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孙维凯的住院次数及其就医与居住地距离等案情酌定为500元。6、死亡赔偿金156420元[31284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年]。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8、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9、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虽无证据证明,但考虑交通费及孙忠建、孙忠庭、孙春芳的误工费为实际发生费用,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3500元。上述总损失共计391377.76元。人保公司抵减其垫付费用后,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114519.26元(医疗费1184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强险10000元);剩余损失中减去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包括护理费274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2006元)则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为138022.65[(死亡赔偿金156420元-交强险已赔部分32006元+丧葬费26944.5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90%]。人保公司共计还应赔偿362542元。孟欣逾赔偿四原告鉴定费3500元,应向其退还80500元(84000元-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顺年、孙忠建、孙忠庭、孙春芳共计赔偿282042元,向孟欣逾支付80500元;二、驳回周顺年、孙忠建、孙忠庭、孙春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3369元,由孟欣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印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洁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