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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潘明莲与王秋菊、王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莲,王秋菊,王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272号原告潘明莲,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秋菊,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忠良,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潘明莲与被告王秋菊、王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菊、王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秋菊、王忠良偿还原告潘明莲欠款13.3万元,利息12.2万元(以本金13.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秋菊、王忠良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3日被告王秋菊分两次向原告潘明莲借款2万元、4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王秋菊分两次向原告潘明莲借款各2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王秋菊向原告潘明莲借款3.3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王秋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秋菊、王忠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王秋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忠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被告王秋菊分两次向原告潘明莲借款2万元、4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王秋菊分两次向原告潘明莲借款各2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王秋菊向原告潘明莲借款3.3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3.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明莲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2支、欠条3支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王秋菊与被告王忠良补领了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秋菊与原告潘明莲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潘明莲出示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潘明莲要求被告王秋菊返还借款本金1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明莲要求被告王秋菊给付利息12.2万元(以本金13.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忠良虽未在借条和欠条中署名,但被告王忠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潘明莲与被告王秋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王秋菊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秋菊、王忠良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忠良应共同清偿。被告王秋菊、王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潘明莲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菊、王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明莲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支付利息1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潘明莲已预交2338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王秋菊、王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