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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魏本清、魏本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魏本清,魏本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99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居民委。代表人:张轩铭,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魏本清,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本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魏本清、魏本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张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本清、魏本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魏本清、魏本盛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魏本清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被告魏本盛在原告处贷款98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0.26‰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本清、魏本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本清、魏本盛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本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3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3.33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魏本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3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3.33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魏本盛、魏本盛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被告魏本清、魏本盛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四、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意在证明被告去向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本清、魏本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魏本清、魏本盛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魏本清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被告魏本盛在原告处贷款98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0.26‰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本清、魏本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本清、魏本盛未偿还。现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魏本清、魏本盛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本清、魏本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魏本清、魏本盛对互保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被告不能履行义务时,均由其他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就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本清、魏本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3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3.33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魏本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5年3月1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3.33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魏本清、魏本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魏本清负担2152元,由被告魏本盛负担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坤审 判 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