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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有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利,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有利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已注销),沿乌兰浩特市乌兰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洮儿河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有利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3.被告人王有利的供述;4.鉴定意见:(乌)公(司)鉴(法)(交)字【2017】第133号酒精检测报告。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已注销)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严重威胁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有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有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俊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